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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秋与被告邢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伟秋。被告:邢龙。原告王伟秋与被告邢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秋诉称:2014年6月被告邢龙租用原告王伟秋挖掘机,租赁费合计26,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邢龙偿还欠款2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龙未提交答辩状。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被告邢龙向原告王伟秋租用挖掘机,约定2014年8月给付租赁费26,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王伟秋多次向被告邢龙催要未还。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是因双方租赁挖掘机所欠,被告也在欠条上注明欠原告机械费,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用至今未还,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伟秋租赁费26,0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邢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4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 光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