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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第14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曾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中医院对面的一条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小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查获毒品氯胺酮1.73克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扣押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中医院对面的一条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3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小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现场查获毒品氯胺酮1.73克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扣押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小琪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叶某约定要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氯胺酮,后二人来到晋江市梅岭街道中医院附近交易,交易完后,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苏树炎、杨振超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19时许,其在晋江市梅岭街道中医院对面一小巷子内对贩毒人员被告人叶某实施抓捕,在等候抓捕过程中,看到被告人叶某在巷子内与证人“小琪”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其等将被告人叶某当场抓获。3.证人郑斌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2日20时许,其看到“小琪”在本案案发巷子内将人民币300元交给叶某,叶某将钱收���后将几包疑似毒品交给“小琪”,交易完成后,叶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综合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及调取的财物,以及发还相关财物的情况。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本案扣押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本案扣押的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7.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案发后,被扣押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通话清单,证实本案证人与被告人的电话通联纪录。9.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进行尿检的情况。10.身份户籍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情况。12.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劣迹情况。13.公安机关的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4.被告人叶某在庭审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1月6日20时许,其与“小琪”约定后在晋江市中医院对面一箱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小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以贩养吸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