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与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480号原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进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农民。系被告陈××之母。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英、高进敏,被告陈××的委任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所分得的村民福利分房、钱等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份,村里福利分房,按规定原告分得32.8平方米楼房,但此待遇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村民福利分房32.8平方米的折价款22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财产的情况。被告陈××辩称:虽然房款应给付原告,但被告现困难无钱给付。被告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居住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程村,2014年4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财产部分约定:村里所分给女方房屋平米、金钱按实际付给女方。2015年1月间,李七庄街程村为村民福利分房,原告应分得32.8平米,每平米为70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房屋平米数已经由村委会分配在被告所分得的房屋的平米数当中,自己同意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但无钱给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被告给付自己所得的房屋的折价款229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双方约定的村分给原告的房屋平米数,已经由程村村委会分配在被告的房屋平米数之内,现原告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能给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房屋折价款2296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