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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曹琼与黄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琼,黄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曹琼。委托代理人覃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宗鹏。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琼诉被告黄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远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良平、黄小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琼的委托代理人覃浩,被告黄宗鹏的委托代理人朱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琼诉称:被告黄宗鹏于2012年8月29日、10月18日和10月22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30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后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宗鹏辩称:借款属实,在出借条之前,我还了30万元,现经济困难,看能否偿还100万元。被告黄宗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宗鹏原系恩施州利川石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22日借款50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5日,双方将三次借款合并后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按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琼所诉被告黄宗鹏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琼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黄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远皓代理审判员  殷良平代理审判员  黄小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