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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世辉与王贵成、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辉,王贵成,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张世辉,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成,农民。被告董红,职工。原告张世辉与被告王贵成、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王贵成、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辉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贵成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一个月,被告董红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义务,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6月5日。请求判令被告王贵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红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王贵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钱,还不了。被告董红口头辩称,王贵成找到我让我给他担保,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后,原告找过我说王贵成没有还钱,后来王贵成还过利息,再后来我以为还清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王贵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王贵成”。同日,被告董红作为声明人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签字承诺:“当借款人(王贵成)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庭审时,二被告对王贵成借款4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王贵成均认可利息付至2014年6月5日;被告董红承认2014年正月原告催要过借款,后来在4月又打过两次电话。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4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贵成,被告王贵成对借款事实及借据认可,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被告王贵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4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董红在《共同还款声明》中的承诺,应视为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认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过借款,故再以超过借款期限为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理由,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