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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9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71号当事人无锡弗兰科技有限公司[系(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9号案件原告、(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71号案件被告。法定代表人郑良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哲丰,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当事人薛瑞婷[系(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9号案件被告、(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71号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弗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公司)与被告薛瑞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薛瑞婷与被告弗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弗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丰,薛瑞婷的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1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涉的期间:未签订;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缴纳社会保险;四、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12月26日;工伤认定时间:2014年7月28日;五、医疗费数额:无;六、住院时间:23天;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11月12日;鉴定结果:致残程度为九级;八、停工留薪期:7个月;九、人均预期寿命:81.91岁;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弗兰公司主张薛瑞婷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薛瑞婷主张其月平均为2500元及提成。十一、无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40元;十二、弗兰公司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88元、鉴定费543元,上述金额合计178880元;十三、提交仲裁时间:2014年12月3日;十四、薛瑞婷仲裁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鉴定费480元;十五、仲裁结果: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日解除,弗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十六、弗兰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不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十七、薛瑞婷诉讼请求:判令2014年1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17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鉴定检查费543元。判决结果2014年12月3日薛瑞婷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视为薛瑞婷向弗兰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经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提起了诉讼。双方对工资均有异议且均无证据佐证,故本院按上年度无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740元的60%认定薛瑞婷的工资标准。薛瑞婷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7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弗兰科技有限公司与薛瑞婷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终止;二、无锡弗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瑞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0元、鉴定费543元,合计17357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71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无锡弗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郁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