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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蒯圣福与上海精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圣福,上海精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18号原告蒯圣福。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钟。委托代理人王佩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圣福与被告上海精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精健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精健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森、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圣福诉称,2014年7月4日20时35分,被告精健货运公司下属员工胡XX驾驶沪B4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X路出河滨X路西XX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D9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092.3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177.0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精健货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精健货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是从1米高处坠落所致头部外伤,故对事故成因存在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所致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35分,被告精健货运公司下属员工胡XX驾驶沪B4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出XX路西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D9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门诊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蒯圣福因交通事故致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沪B4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误工费1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撤回对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被告精健货运公司陈述的事发经过,结合原告病史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观点较为合理,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对事故成因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肇事机动车沪B4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精健货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3、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原告就上述三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伤残赔偿金2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5,000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26元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定为10,066.31元(含救护车费);5、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67,866.3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62,276.42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及鉴定费损失合计5,000元由被告精健货运公司承担70%赔偿份额计4,40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蒯圣福62,276.42元;二、被告上海精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蒯圣福4,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原告蒯圣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78元,由原告蒯圣福负担244.50元,由被告上海精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3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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