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利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方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利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方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涛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于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涛、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于方方的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涛诉称:2014年11月20日,曹关明驾驶于方方的豫G×××××挂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张桂军驾驶原告的冀E×××××挂冀E×××××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豫G×××××挂豫G×××××号车又与湛拥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致使豫A×××××号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挂豫G×××××号车驾驶人曹关明死亡,豫A×××××号车驾驶人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方方的司机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湛拥军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等共计10302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因事故造成原告与湛书保(车损56630元)车辆同时受损,且均已起诉,保险公司按照原告与湛书保的车损比例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于方方辩称:于方方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严重,按照相关法律关系,原告李利涛应赔偿我方车损3万余元,我方不放弃向李利涛主张车损。于方方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利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110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各一份、修车发票四份。经被告人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损费用应该以评估鉴定意见为准。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全部支付与事故有关联性,应该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经被告于方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公司、于方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与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车损价值不符,应以该车损评估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于修车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0日9时35分许,驾驶人曹关明驾驶被告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驾驶人张桂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豫G×××××(豫G×××××挂)号车又与驾驶人湛拥军驾驶的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致使豫A×××××号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左侧中央护栏,造成豫G×××××(豫G×××××挂)号车驾驶人曹关明死亡,豫A×××××号车驾驶人湛拥军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湛拥军无责任。另查明:1、驾驶人张桂军驾驶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利涛;2、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了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JE110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230元;3、本次事故中湛拥军驾驶的豫A×××××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56630元,湛书保已向本院提起诉讼;4、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认定为有效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人曹关明驾驶被告于方方所有的豫G×××××(豫G×××××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桂军驾驶原告李利涛所有的冀E×××××(冀E×××××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于方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知,原告李利涛的合理损失有:车损823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13630元。因该事故造成湛书保的车辆受损,其财产损失为64333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李利涛车损32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37元(除鉴定费1400元外剩余的损失1191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利涛各项损失86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58元。由原告李利涛负担437.4元,由被告于方方负担1020.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