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澄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诗元与吴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诗元,吴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5)汕澄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王诗元,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被执行人吴剑春,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申请执行人王诗元与被执行人吴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剑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诗元经济损失3367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执行费50元。期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吴剑春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剑春有号牌号码为闽ECQ3**解放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本院遂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汕澄法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剑春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闽ECQ3**解放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并发函委托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手续。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剑春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诗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庭多次通知传唤申请执行人王诗元到庭听取案件“五查”情况、签收执行法律文书、提供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提出下一步执行意见,申请执行人王诗元拒绝到庭,并在电话通话中强调,法院如追讨不到赔偿款,他绝不会到法庭办理任何手续,也明确表态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无异议,同意法院根据案件实际自行作出处理,他决无怨言或反悔。据此,本院视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剑春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闽ECQ3**解放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未能为本院实际掌控,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剑春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诗元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传唤后,拒不到庭领取有关法律文书,履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义务,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执字第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蚁克举审判员 曾 荣审判员 吴介淼二〇一五年五月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秀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