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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成才,范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才,范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才,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亮,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东胜区柴家梁菜市场。上诉人赵成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成才,被上诉人范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赵成才向范文亮购买水果,下欠17164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成才与范文亮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范文亮要求赵成才偿还所欠水果款171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赵成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范文亮水果款17164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赵成才负担。赵成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其在紫水晶俱乐部打工当库管期间,为紫水晶俱乐部购买范文亮的水果,共欠水果款17164元。赵成才购买水果的行为系在紫水晶俱乐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紫水晶俱乐部应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文亮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文亮答辩称,赵成才去市场联系并向范文亮购买水果,范文亮每次都将水果送到紫水晶俱乐部的出品间,再由赵成才开具入库单。上诉人赵成才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紫水晶俱乐部的卫生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两份证据,拟证明其仅是紫水晶俱乐部的打工人员,在入库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范文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清楚,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上诉人范文亮向位于东胜区北国新天地四楼的紫水晶俱乐部销售各类水果,由上诉人赵成才为范文亮出具入库单,水果款共计下欠17164元。另查明,紫水晶俱乐部属于个体经济性质的娱乐场所,负责人为张向东,范文亮在一审起诉时将张向东列为共同被告,后申请对张向东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文亮对其提供水果的对象系娱乐场所紫水晶俱乐部是明知的,即水果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紫水晶俱乐部。上诉人赵成才作为紫水晶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字应当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发生的诉讼,应当列紫水晶俱乐部及其经营者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义务。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当事人设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范文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退还被上诉人范文亮,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退还上诉人赵成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