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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宏英、汪国强与张朝凤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英,汪国强,张朝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宏英,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撒营盘镇卡柱村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5********。原告汪国强,男,汉族,1976年3月8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撒营盘镇砍邓村委会*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6********。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朝凤,女,汉族,1968年1月9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屏山镇公园尚居。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68********。原告王宏英、汪国强诉被告张朝凤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英、汪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被告张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将禄劝倡旭纸品厂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6668元。原告依约将禄劝倡旭纸品厂的设备及厂房交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至今仅付176668元,余款30000元至今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转让禄劝倡旭纸品厂是实,欠其六30000元转让款也是事实,但转让后原告仍然以禄劝倡旭纸品厂的名义进行纸品销售,故被告末付所欠转让费,现只要原告停止以禄劝倡旭纸品厂的名义进行纸品销售的行为,被告立即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欲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禄劝倡旭纸品厂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禄劝倡旭纸品厂以206668元转让给被告经营。2、《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30000元,该款约定2013年11月中旬给付。被告对原告所举《转让协议》、《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欠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原告王宏英与被告张朝凤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宏英将其与丈夫原告汪国强经营的禄劝倡旭纸品厂(厂房、设备等)转让给被告张朝凤经营;转让费为206668元;付款方式被告张朝凤先付156668元,余款5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以前付清;原告王宏英需在(2013年)9月13日前将厂房及设备交付给被告张朝凤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朝凤即支付转让款156668元,原告王宏英、汪国强亦将禄劝倡旭纸品厂的厂房、设备等移交给被告张朝凤经营。2013年9月30日后被告张朝凤未给付所欠的转让费。经原告王宏英、汪国强摧要,被告张朝凤又支付了转让款2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朝凤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汪国强收执,承诺所欠转让费30000元在2013年11月中旬付清。至今被告张朝凤未付所欠的30000元转让费。另确认,原告王宏英、汪国强系夫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宏英与被告张朝凤所签的《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标的物禄劝倡旭纸品厂的厂房、设备等移交给被告张朝凤经营,被告张朝凤就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全额支付转让费,但被告张朝凤只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76668元转让费,现尚欠原告转让费30000元,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朝凤支付尚欠的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英、汪国强转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朝凤承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