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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于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天山区红旗路探险网吧内,趁被害人曹明科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旁的桌子上的小米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6元。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天山区光明路晨星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里面的30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2月中旬夜间,被告人余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尊爵202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时将其放在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和身份证盗走。4,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天山区中山路206号楼2单元702室(巴特小食代餐厅内宿舍)趁宿舍��的人熟睡时,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糯米手机(无法鉴定手机价值)、陈某某的西米手机(无法鉴定手机价值)、马某某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657元。5,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天山区建设路皇城食府宿舍内,趁被害人卢某某睡着时将其放在床上的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450元。以上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63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第二至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63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平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