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地新疆阿拉尔。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林。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后经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3元,因当时被告说没有钱,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某甲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与其他工友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恳请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工资款863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1月,刘某甲在新疆阿克苏12公里处承包工程,被告李某某堂哥李某甲先到的,他带十几个工人到工地干活,给刘某甲打工。因工地没有按时开工,拖延十几天,造成经济危机,刘某甲给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打电话借钱解决生活问题。李某某的父亲给刘某甲汇款18000元,解决了工人的生活问题,工程开工后,刘某甲又从李某某的父亲处借款2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于李某某生病,一个多月没有进工地。病好后,在工地做饭,从来没有问过工地的事情。后因故,公司不让刘某甲继续干活了。刘某甲找公司算账,算账后与李某乙父亲老李发生争执,其他工人一起围上来,刘某甲趁机逃脱。当时,李某某和刘某某到阿克苏找到刘某甲商量解决工人工资的事情。刘某某就想出了打欠条的方式。刘某某打欠条,工人不同意,非让李某某签名不可。让李某某堂哥李某甲担保,工人才同意。当时,刘某某说,他和刘某甲想办法把工人的工资解决了,不让李某某和李某甲担责任。由于李某某的社会经验少,没有考虑那么多,就签了字,谁知道这是个骗局。希望法院主持公道,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见,原告与债务人李某某、刘某某及担保人李某甲既没有主债务的履行期,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多长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是法定的6个月的时间,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欠条书写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因为李某某是在新疆打工,每年年底才回来过春节,2012年年底,众原告找到李某甲,在李某甲的带领下在李某某的娘家找到李某某催要工资款,由此可见,从2012年6月到当年年底,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年底并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自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了侵害,那么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开始起算,到2013年的6月份为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原告方未在该保证期间向李某甲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李某甲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和刘某某欠原告工资款863元,李某甲是担保人;2、李某乙与李某某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方一直不间断的找三被告要工资款,三被告一直拖着不给。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李某甲是给刘某某的儿子打工,李某甲给原告作担保不合适,李某甲不应承担责任;2、林七乡夏庙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家庭困难,其承担担保责任不合适。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要求及被告刘某某的哄骗下签的名,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钱,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并未雇佣原告打工,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该短信只能证明证人李某乙与李某某的信息来往,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认为,欠条内容明显有改动,李某甲担保时并未写欠谁款,后面的不能代表担保人李某甲的意思表示;李某甲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担保人的名字,当时李某甲也是刘某某的工人,刘某某也欠李某甲2万多元工资,因当时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儿子是恋爱关系,原告找不到刘某某的儿子才找的李某某,签字并不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该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从短信显示的时间最早是2015年3月26日,欠条时间是2012年6月23日,将近三年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短信内容都是李某乙跟李某某联系找刘某甲,但联系的内容不详细,无法证明李某乙在向刘某甲主张工资款的事实;本案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李某甲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甲在给原告担保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证明只能说明李某甲家庭困难,但不能否认李某甲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工资款并向该二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孙某某及其他工人在被告刘某某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3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某甲为担保人。2012年年底,和原告孙某某同为该工地工人的李某乙曾找到李某某催要过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款。2013年及2014年春节前,原告及其工友与被告李某甲均向被告李某某催要过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欠条,刘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工资款8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原告自2012年底第一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工资款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李某甲主张权利,故李某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863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