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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818号医疗器械园B8栋D5楼4号。法定代表人:范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威,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殷广友。原告武汉优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优乐)与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光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优乐的委托代理人胡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优乐诉称:该公司分别在2013年07月23日至2014年3月14日向中弘光伏提供铝浆产品共1735kg,价款计168575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为月结。该公司于2013年07月25日至2014年03月20日向中弘光伏开出168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中弘光伏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武汉优乐货款27500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武汉优乐货款38475元,累计付款65975元。该公司多次向中弘光伏索要余款无果,至诉前,中弘光伏仍有102600元贷款尚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弘光伏立即向武汉优乐支付拖欠的货款102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以102600元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武汉优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七份,证明双方交易与税务机关开票情况。3、往来对账单及催款函各一份,证明中弘光伏尚欠102600元货款未付,武汉优乐向中弘光伏催要情况。中弘光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武汉优乐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中弘光伏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3月14日中弘光伏向武汉优乐采购铝浆产品共1735kg,价款计168575元,双方约定货款支付为月结,武汉优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武汉优乐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20日向中弘光伏开出1685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中弘光伏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武汉优乐货款27500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武汉优乐货款38475元,累计付款65975元。2014年12月31日武汉优乐向中弘光伏发出对账明细,2015年2月2日中弘光伏确认欠武汉优乐货款102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武汉优乐与中弘光伏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武汉优乐要求中弘光伏支付货款10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优乐诉请的律师费以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武汉优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武汉优乐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2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以10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武汉优乐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88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