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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海翔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海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262-2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关口镇桥南街。法定代表人柴细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彭海翔,无职业。关于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彭海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彭海翔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532.52元;2、向申请执行人浠水县鹏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及执行费167元。但被执行人彭海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791.83元。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段加政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