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燕与上海靓鱼帅兔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278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靓鱼帅兔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娟。原告王燕与被告上海靓鱼帅兔餐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靓鱼帅兔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至被告就餐。餐毕,原告去帐台结帐过程中,因餐厅服务人员大扫除,餐厅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倒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517.59元、交通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万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上海靓鱼帅兔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原告至被告处就餐,至收银台结帐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3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另查明:在公安部门当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经理刘加文称:“听店里员工反映该女子是步行至我店收银柜台附近时突然摔倒的”,原告朋友戚继中称:“她自称是地上湿滑,导致自己走路滑倒在地”。上述事实,有公安卷宗、病历资料、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情况,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至被告处就餐因地面湿滑而滑倒受伤,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主要原因,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由本院根据当事人意见、举证情况及相关标准酌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靓鱼帅兔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医疗费人民币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元、交通费人民币85元、营养费人民币720元、护理费人民币1,092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6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燕负担人民币2,859元,被告上海靓鱼帅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