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花与被告孙桂花、宋小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花,孙桂花,宋小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韩玉花,女,194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城东村。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桂花,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满城县北庄村。被告宋小虎(系被告孙桂花之夫),男,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璐、杨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玉花与被告孙桂花、宋小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孙桂花、宋小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璐、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花诉称,2015年1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孙桂花驾驶冀F168**轿车沿满城县宏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庄村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韩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满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孙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花无责任。后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30.3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共计19801.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孙桂花、宋小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孙桂花驾驶冀F168**轿车沿满城县宏昌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庄村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韩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先被送往满城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保定第七医院。经诊断,原告头皮挫伤、颈部挫伤并伴有其他诊断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2月8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满城县医院、保定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C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桂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玉花无责任。诉讼中原告韩玉花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9230.35元。其提交满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1402.12元)、保定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828.23元)。2.误工费530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800元(每日50元、16天),出院后误工费4500元(每日50元、3个月)。其提交满城县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养花卖花,月收入3000元左右。3.护理费2071元。其提交护理人员康昌(其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雇主康岩岩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康昌月薪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5.营养费8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7.车损300元。其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根据医保用药予以赔偿;原告68岁了,超过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营运证;伙补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不予赔偿。被告孙桂花、宋小虎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孙桂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小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桂花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韩玉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满城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韩玉花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桂花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9230.35元、护理费207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每日100元),但其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准许。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伤情,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于尽快恢复健康。而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同时因交通事故原告自行车损坏也属事实。故对上述三项主张,分别酌定800元、300元和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花医疗费9230.35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元。二、驳回原告韩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孙桂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