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惠红、张丽芳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惠红,张丽芳,张凤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81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卫勤。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红。被告张丽芳。被告张凤宝。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惠红、张丽芳及张凤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1、支付2006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44.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红、张丽芳及张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普庆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为该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三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44.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三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4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红、张丽芳及张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6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4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惠红、张丽芳及张凤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