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逸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华彬,执行董事。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向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供应加弹丝。截至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丝款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向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供应加弹丝。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欠丝款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3月15日前归还。原告陈述:欠款条上的货款均为2013年6月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余款,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2014年3月支付,被告在写欠款条时漏写了2014年。2014年5月,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欠货款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提交的欠货款条可以证明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关于付款问题,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和日常经验习惯,现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太仓市伊丝利化纤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江阴市苏润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