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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艳艳与冉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艳,冉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曾艳艳,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现居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茂秀,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曾艳艳与被告冉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冉茂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粤Y×××××号小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2月9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未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总共归还了4万元,其中32000元用于归还利息,8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是计算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所归还的4万元,包括2015年2月10日归还的3万元和2015年3月31日归还的1万元。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每月3%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了20万元,但被告已归还了4万元本金,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以后再计算。被告一直愿意还款,但目前出现经济困难,所以才没有还清借款,对此原告是清楚的。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日期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曾向原告表示愿意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但原告没有回复被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原告因追讨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的借款本息,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就相关条款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归还4万元中32000元是归还借款利息的。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被告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9天,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即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须于2015年2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因被告违约,原告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5%计算)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归还了3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归还了1万元。另查1,2014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另查2,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冉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律师费收取2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13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了约定的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3%(折算年利率为36%)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年利率22.4%),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了3万元和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了1万元,因双方未对上述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归还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所还款按规定应当视为先归还借款的利息再归还本金,在扣除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后,超过部分视为被告归还本金(在本金中抵扣)。经计算: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112天以2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为13747元(20万元×22.4%÷365天×112天﹦13747元),被告归还了3万元后剩余本金为183747元[20万元-(3万元-13747元)];2015年2月11日至3月31日共49天以183747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为5525元(183747元×22.4%÷365天×49天﹦5525元),被告归还了1万元后剩余本金为179272元(183747元-(1万元-5525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272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已归还的借款4万元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次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问题。原告为本案诉讼需向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且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被告承担,但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收取原告律师费20000元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重新核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5965元(8000元(5万元以下)+5万元(5万元至10万元部分)×8%+79272元(10万元上以上部分)×5%]。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茂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艳艳借款本金179272元,并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92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冉茂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艳艳律师费159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合共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10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