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李建强,申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徐梅。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被告申宁。原告徐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李建强、申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的委托代理人袁永良,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中国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诉称:2014年4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申宁驾驶苏D×××××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夏成富驾驶苏G×××××小轿车搭乘人张业芳、原告徐梅、魏海兵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申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成富、张业芳、徐梅、魏海兵、魏科欣均无责任。被告申宁驾驶的苏D×××××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强且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62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仅承保交强险,因前期有一位伤者张业芳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我公司正在赔付中,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按伤者的人数比例预留份额。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因此我公司只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认定的标准有异议,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16元,营养费认可144元、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认可30-60天,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72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牙齿修复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有效的费用证明。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被告李建强未予答辩。被告申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申宁驾驶苏D×××××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夏成富驾驶苏G×××××小轿车搭乘张业芳、徐梅、魏海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夏成富、魏科欣、张业芳、徐梅、魏海兵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申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成富、魏科欣、张业芳、徐梅、魏海兵均无责任。被告申宁驾驶苏D×××××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建强且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在宝应县夏集镇中心卫生院、宝应县中医医院门诊,后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11、21如出现变色,需行根管治疗;4、择期行21、22烤瓷冠修复。原告出院后在李根林口腔诊所进行门诊治疗。同案伤者张业芳曾向本院起诉各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赔偿张业芳损失107632.96元(其中医疗费用8026.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4)宝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68.81元,2、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4、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5、误工费8468.88元(34346元/365天×90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主张其近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28元,因权益受损主体不一致,作为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本人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其费用标准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9473.69元。因在本起事故中,伤者张业芳已获得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赔偿107632.96元(其中医疗费用8026.02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367.04元(医疗费用1973.98元+10393.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10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徐梅损失人民币12367.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徐梅损失人民币7106.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徐梅负担240元,由被告申宁负担1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