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丁孝全与丁孝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孝全,丁孝清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孝全,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农贸市场附近。委托代理人吴洪兵,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孝清,女,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文化街海逸电影院附近。委托代理人王洋,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孝全因与被上诉人丁孝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兵,被上诉人丁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均系达州市通川区皂角垭村6组村民。1996年,原、被告共同向原达川市人民政府申报在原旧的宅基地上修建住房,并获得了批准。1996年10月11日原达川市国土局向原、被告填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于1998年6月22日获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房屋建成后,原告获得了原达川市集建1998字第403441土地权属证明,被告获得了原达川市集建1998字第403442的土地权属证明。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丁孝全。乙方:丁孝清。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明确双方责、权、利。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位于朝阳办事处皂角垭六组狗家湾与丁孝全相邻的住房卖给甲方,证号(达州市集建1988字第403441)面积约300平方米;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购房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过户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丁孝全(手印)、乙方丁孝清(手印)见证人…。2007年11月7日”。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达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物主为原告的竹林清点登记表上在物主签字处签名。2011年4月7日,被告与达州市国土局就土地证号为(1998)403441、4034**的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安置卡。该拆迁安置协议无原告签名及委托被告办理拆迁安置事宜的证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其与原告2011年上半年签订的协议履行支付3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原告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达川市集建1998字第403441号土地证载明的房屋产权人系原告丁孝清,其与被告丁孝全系同村同组的村民,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上半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证号为原达川市集建1998字第403441号的房屋系其借用原告名义申报修建,原、被告间并无房屋买卖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孝会、丁孝敏、吕长秀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诉争房屋的出资系被告,但诉争房屋系农村房屋,农村房屋的修建本身具有个人的人身依附性,需经村民本人申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批,农村房屋的权属以房屋土地证上的登记为准,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11年4月7日,被告丁孝全已就原达川市集建1998字第403441号土地证与达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安置协议及安置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元的义务,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原告30000元钱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孝全负担。宣判后,丁孝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为了申请更多的宅基地面积,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于1995年全额投资修建,属于上诉人个人独有,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上诉人在他处另有宅基地,从而印证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三、公示物权并不是真正的物权人,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房屋交易的合意,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仅为办理过户登记的手段。再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不愿意支付30000元是因为己方无给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孝清答辩称,涉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一直占有使用,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有一处宅基地,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有两处宅基地应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孝全与被上诉人丁孝清于2011年上半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其为了申请更多的宅基地面积,借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于1995年全额投资修建和被上诉人有两处宅基地及仅为办理过户登记的手段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农村房屋的修建本身具有个人的人身依附性,需经村民本人申报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批,农村房屋的权属以房屋土地证上的登记为准亦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公示物权并不是真正的物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丁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大刚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