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蒋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泉权、王琪,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月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盱人社察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被执行人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盱人社察令字(2014)第118号),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盱人社察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江苏豪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作的盱人社察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