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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新珍与罗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新珍,罗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钱新珍。被告罗秀莉。原告钱新珍与被告罗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罗秀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罗秀莉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倪水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梅天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秀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新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其女婿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10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言明于当年10月28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不守信用,于2014年11月9日晚离开住处,也不接原告手机。原告曾多次发短信给被告,被告承诺还款,却一再拖延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秀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的利息。被告罗秀莉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和2014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今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秀莉向原告钱新珍借款4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罗秀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新珍借款40,000元;二、被告罗秀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新珍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钱新珍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钱新珍已预交),由被告罗秀莉负担,被告罗秀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