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宋某甲,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被告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于今年3月提起离婚请求,莱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并移送审理,在(2014)莱州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无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和我们本村的村民刘某某同居在一起,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原来是民办教师,为了原告的工作我也出力了。即使原告有过错,为了孩子和孙子,而且我身体也不好60多岁了,我不想离婚。别人说原告有外遇,我都替原告解释,说原告不是那种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9月9日在莱州市郭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6日生一子宋某,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为家务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案号:(2014)莱州郭民初字第94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否认有外遇,主张被告有疑心病,在原告工作的时候,原告办公室有个女文书,被告就多次到学校去闹事,怀疑原告有男女问题。原告做手术的时候,有女教师去看望原告,被告就疑心。被告辩解以前没有去学校闹事,被告现在腰不好、脑子也不好使,要求治病,给多少钱也不同意离婚,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济南中医院、莱州中医院的病历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014年7、8月份因为原告的手机丢失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产生误会发生矛盾后,双方要多沟通交流,互相谅解,不宜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表示目前身体状况不佳,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华珍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田田-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