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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张明森、张凌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张明森,张凌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严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鑫,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森。被告张凌立。原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张明森、张凌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凌立系安远路XXX号商铺产权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被告张明森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张明森代理被告张凌立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前三年房租每月人民币16,000元,后两年增月租金10%。原告与被告张明森履行合同至2011年2月,被告张凌立对租金支付对象提出异议,2011年4月1日,被告张明森委托律师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如张凌立或其委托人再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原告没有任何配合义务。2011年6月2日,被告张明森又写下保证书:张凌立提出异议并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原告追究责任并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明森承担。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原告向被告张明森支付租金128,000元,但被告张明森作为被告张凌立的代理人并未将其转交给被告张凌立。2011年5月,被告张凌立将原告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向被告张凌立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22日的租金及违约金,2011年9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向被告张凌立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22日租金并支付16,000元的违约金及4,000元的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张明森向原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租金128,000元;2、被告张明森赔偿原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1、被告张明森向原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租金80,000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凌立的起诉。被告张明森未应诉答辩。被告张凌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4日。2010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凌立(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号的商铺在正常状态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为五年,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前三年房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后两年递增月租金10%;租金按贰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0年3月2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期到期日提前5天支付,先付后用。甲方收到租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甲方的代理人为张明森。被告张明森与被告张凌立为父子关系。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凌立向被告张明森致律师函一份,大意为:被告张凌立曾于2005年5月27日授权被告张明森处理上海市七浦路房屋租赁事宜,后于2010年11月将上述委托撤销,故被告张明森的行为不代表被告张凌立。同时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凌立所有,被告张凌立从未授权被告张明森行使相关权利,故要求原告将租金付至被告张凌立的指定的账户内。但原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按函件要求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及之后的租金。被告张凌立对被告张明森2011年6月之前的代理行为不持异议。2011年6月2日,被告张明森曾以系争房屋投资人(实际权力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张明森为上海市安远路XXX号商铺投资人(实际权利人),与该商铺产权挂牌人张凌立(名义产权人)就该商铺租赁事宜发生争议,本人要求贵方(原告)继续向本人履行相关租赁义务,并就此向贵方承诺如下:贵方向本人继续履行相关租赁义务后,如果挂牌人张凌立向贵方提出任何异议或到贵处交涉的,本人得到贵方通知后,将及时派人进行处理,以尽可能减少对贵方的影响和经营活动。二、因贵方继续向本人履行租赁义务,如挂牌人张凌立提出异议并以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向贵方追究责任并给贵方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均由本人承担。”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森支付了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的租金共计32,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森支付了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租金共计32,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森支付了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租金共计3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凌立因没有收到系争房屋房屋的租金曾将原告、被告张明森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张凌立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22日租金并支付16,000元的违约金及4,000元的滞纳金。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7月13日,原告因(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868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交纳39,273.2元执行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凌立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作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张凌立曾委托其父处理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后取消该委托,被告张明森2011年6月后无权向原告收取系争房屋的租金。2011年6月后,被告张明森向原告收取了2011年5月22至2011年11月21日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金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向被告张凌立支付了执行款(租金)39,273.2元,根据被告张明森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金39,273.2元。对于超出39,273.2元的部分租金,尽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也已经向被告张凌立支付,但基于被告张明森收取该笔租金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故其也应当返还。至于原告与被告张凌立其他纠纷,由当事人另案解决。尽管原告要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凌立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房屋租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恋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明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莹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