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虎晒外九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虎晒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晒外九,又名虎建云,男,藏族,生于1990年11月21日,文盲,甘肃省卓尼县人,住卓尼县,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看守所。临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虎晒外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虎晒外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虎晒外九在打工工地乘同住帐篷的邱某某、扈某某等人熟睡之机,悄悄从失主扈某某的枕头下拿走扈某某的汽车钥匙,将扈某某车号为甘P821**的小轿车从达子沟砖瓦厂外工地上开至卓尼县城,次日被告人虎晒外九领朋友到卓尼县“金鼎皇朝”KTV娱乐消费,因无钱支付消费金额,将扈某某的车抵押给“金鼎皇朝”主管李某某(外号黑子)。10月27日,被告人虎晒外九向卓尼县木耳镇一个绰号叫“猫娃”的人以27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辆未果。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临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虎晒外九抓获归案。经临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4.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归案情况;4、被告人虎晒外九的供述;5、被害人扈某某的陈述;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9、证人闫某某次来的证言;10、辨认笔录;11、鉴定意见;12、扣押清单;13、发还车辆等清单;14、户籍证明;1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16、查询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虎晒外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虎晒外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虎晒外九上诉提出,1、上诉人与被害人属于雇主与雇工关系,双方之间互相信任,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扈某某车辆的犯意,并且没有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盗窃罪;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3、上诉人委托邱某某告诉被害人是上诉人把车开走的,因此上诉人没有秘密窃取被害人财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应适用偷开机动车辆,未丢失,不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虎晒外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虎晒外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虎晒外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海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