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妈妈的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妈妈的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妈妈的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通汇路16号16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张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海运仓1号。法定代表人李恒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芝,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妈妈的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妈的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妈妈的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2日,教育服务公司与北京妈妈的吻母婴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婴文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教育服务公司将枫叶国际早期教育学校中约定面积作为合作经营场所,并获得约定比例的分红;母婴文化公司基于合作场地注册的独立公司承接该协议约定的其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9月14日,母婴文化公司在合作场地设立妈妈的吻公司,承接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母婴文化公司的权利义务,依约向教育服务公司分红。2013年1月31日,教育服务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导致妈妈的吻公司无法经营。妈妈的吻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教育服务公司单方解除依法无据,对妈妈的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妈妈的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教育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教育服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妈妈的吻公司的诉讼请求。《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是很明确,既包括合作又包括房屋租赁。妈妈的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包括:妈妈的吻公司的员工数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人;妈妈的吻公司不让教育服务公司依约查看账目和刷卡记录;妈妈的吻公司刷卡收入是进入妈妈的吻公司股东公司的账户,致使教育服务公司无法了解经营情况;妈妈的吻公司没有进行市场推广;妈妈的吻公司未按约定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综上,教育服务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妈妈的吻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件。妈妈的吻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也是其应当自行负担的费用,教育服务公司不同意赔偿。教育服务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教育服务公司与母婴文化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母婴文化公司将年度营业额的26%支付给教育服务公司,母婴文化公司基于合作场地注册的独立公司承接该协议约定的其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生效后,教育服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制作了统一风格的门头招牌,将场地提供给母婴文化公司使用,并协助其注册妈妈的吻公司。妈妈的吻公司成立后,一直在使用教育服务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和门头招牌,教育服务公司为此支付了巨额费用,但妈妈的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教育服务公司营业款,给教育服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妈妈的吻公司支付营业款3540元;2、请求判令妈妈的吻公司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用28000元;3、请求判令妈妈的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380元(其中,房租138578元、物业费13272元、电费5530元)。妈妈的吻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教育服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妈妈的吻公司认可有营业款分成3540元没有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但不同意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因为教育服务公司解除合同后,妈妈的吻公司无法经营并导致向会员退费,产生了相应款项,妈妈的吻公司认为上述营业款分成应当冲抵妈妈的吻公司退费款项。妈妈的吻公司不同意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用,不认可制作费用的金额,教育服务公司未提供正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该制作费用应由妈妈的吻公司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但教育服务公司现已经解除合同,故妈妈的吻公司不再同意支付该款项。教育服务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妈妈的吻公司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教育服务公司(甲方)与母婴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枫叶国际早期教育学校中的约定面积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并获取约定比例的分红。甲方租赁的房屋为海淀区×××单元,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甲方租赁期限6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甲方租金为首年5.2元/建筑平方米/天,从第三年起,甲方年租金按每年5%比例上浮。乙方基于合作场地注册的独立公司将承接该协议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1、独立空间不少于158平米,包含70平米大教室,40平米小教室,40平米前台接待及独立休息区域,8平米独立办公区域;2、可分享使用公共区域,如吧台、洗手间、户外长廊等;3、提供单独的出入口;4、物业费用;5、整体公共区域的统一装修设计;6、水电费用(如乙方加装空调等大功率设施,则水电费用协商解决);7、负责甲方独立使用及公共区域的装修;8、甲方为乙方独立空间提供的装修标准为:消防改造,水电已改造完成,地面做完找平,独立空间做完隔断及门,吊顶,灯位(灯具由乙方自购),网络,预留插座,预留空调口;9、甲方保证在大教室开一扇窗户;10、户外区域由甲方整体负责装修,但乙方教室外的区域允许甲方客户自由活动;保障乙方注册时关于注册地点的顺利申报;11、如甲方时间安排允许,允许乙方每月使用一次甲方独立区域的大教室,使用时间为半天,具体使用时间可由双方协商;12、统一风格的门头招牌设计及搭建;13、统一风格的接待区LOGO墙及前台设计。乙方为甲方提供:1、乙方年度营业额的26%支付给甲方;2、甲方可每月查询核对乙方账户POS记录及会计账目;3、负责乙方独立使用区域除隔断以外的装修,如地板、地毯、道具设施等,如在甲方提供装修标准之外的个性化装修,则由乙方自行负责;4、支付给甲方2万元作为乙方使用区域的隔断施工及材料费;5、保证妥善经营和充分市场推广,至少派驻4名全职员工;6、至多每月一次的大教室使用,使用时间为半天,具体适用时间可由双方协商;7、按约定比例支付门头招牌的制作费;8、自行支付独立区的LOGO墙及前台制作费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教育服务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处有“母婴文化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一审诉讼中,母婴文化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载明“2012年7月12日,我公司与教育服务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教育服务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海淀区×××单元,建筑面积1020平米的房屋中,提供不少于158平米的面积给我公司作为经营场地,我公司基于合作场地注册的独立公司将承接协议约定的我公司权利义务。2012年9月14日,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在该场地注册独立公司妈妈的吻公司,并将协议约定的场地交与妈妈的吻公司,妈妈的吻公司已直接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费用,即承接了协议中约定我公司的权利义务。”对此,教育服务公司与妈妈的吻公司均认可妈妈的吻公司承接了母婴文化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了上述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教育服务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区域交由妈妈的吻公司经营。2012年9月14日,妈妈的吻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母婴文化公司和周颖。2012年12月6日,妈妈的吻公司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分成款13988元。2013年1月28日,教育服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张雨春发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其内容载明:“教育服务公司(甲方)与母婴文化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日达成合作意向,因合作未能达到互惠互利的初衷,现解除合同。……乙方并未投入足够的市场推广,最多只派驻了三名员工,至今未支付门头招牌的制作费用。在乙方未重视并妥善经营的情况下,导致自6月25日起至今7个月时间内,仅招募了数位会员,给与甲方的分红仅为13988元。与此同时,甲方在7个月内,仅支付该区域面积的房租及物业费就达到23.1万元(尚未计算装修支出,保洁费及水电支出)。在此情况下,近三个月内,甲方多次与乙方进行了诚恳的沟通,恳切的希望乙方能立即认真投入运营,妥善的规划市场推广,并迅速提升业绩。但遗憾的是乙方均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实际行动。在此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甲乙双方出现经营不善的状况,本着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的公平原则,甲乙双方需协商解决事宜。在甲方多次努力的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现不得不宣布解除合约,请乙方在2013年1月30日下午5点前告知乙方会员实际情况,并整理物品离开。甲方将于2013年1月31日对该区域进行整改。”一审诉讼中,妈妈的吻公司与教育服务公司均认可上述通知系教育服务公司向妈妈的吻公司发出。教育服务公司称妈妈的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员工未达到4人;其不让教育服务公司看账;其没有进行推广工作;其没有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其刷卡收入没有进入自己的账户。上述行为导致教育服务公司向其发出上述通知,与其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月31日将其经营场所上锁。妈妈的吻公司与教育服务公司均称妈妈的吻公司实际经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6日,教育服务公司向张雨春、母婴文化公司发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函》,其内容载明:“……2012年7月,我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与贵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尽管协议内容不尽完善,但我方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场地提供给贵方使用,并协助贵方注册成立妈妈的吻公司。但贵方并未按协议的约定保证妥善经营和充分市场推广,导致自2012年7月起至今7个月时间内,仅招募了数位会员,给与我方的营业额仅为13988元。与此同时,我方在7个月内,仅支付贵方使用区域的房租及物业费就达到了23万多元(尚未包含装修、保洁费及水电支出)。因此,我方利益已经严重受损,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在此情况下,近三个月内我方多次与贵方进行了诚恳的沟通,恳切的希望贵方能立即认真投入运营,妥善的规划市场推广,并迅速提升业绩。但遗憾的是贵方均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实际行动。另按照协议规定,贵方应出示POS记录及账单收据等财务供我方查询核对,我方多次要求查询核对均遭到拒绝。除此之外,贵方门头招牌费用2万元至今未支付我方。以上足以证明我方一直秉着合作互利的原则,一直尊重贵方的基本权益。而贵方一直采取躲避,拖延及不负责任的不回应的态度导致我方受到严重损失。我方在贵方人员多天未出现的情况下不得不发信件希望解除合同,希望贵方能与我方理性协商,并告知贵方人员我方将采取的行动。所以2013年1月30日并未如贵方所述强行撬锁封门,事实上是在贵方员工配合下进行我方利益的维护。时至今日,贵方仍可使用贵方的场地,您及贵方员工及客户仍可随意出入。(由于您并未到场,请和贵方已放假的员工充分沟通了解情况,谢谢合作)。综上所述,由于贵方延迟履行协议,经我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由于贵方延迟履行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因此,我方正式通知自贵方接本通知之日解除贵我双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请贵方在十日内将物品及时搬离,逾期我方有权自行处置。”妈妈的吻公司与教育服务公司均认可上述函件系教育服务公司向妈妈的吻公司发出。妈妈的吻公司称其收到该函件。一审诉讼中,教育服务公司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工程竣工验收单、门头招牌费用确认单、证明、发票、门头招牌照片。其中,上述合同内容记载:发包方为教育服务公司,承包方为北京众义美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美公司),工程名称为门头招牌工程,工程地点为×××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176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上述验收单内容记载:甲方为教育服务公司,乙方为众义美公司,工程名称为门头招牌工程,工程地址为×××号,工程内容为室外门头招牌,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5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8日,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述确认单内容记载:孕妈妈分摊费用为28951.8元,豌豆荚分摊费用为19463元,教育服务公司分摊费用为69185.2元。上述证明内容记载:众义美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北京中教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教育服务公司支付的门头招牌款117600元及其他装修工程款共计162015元(发票号码:×××)。上述发票内容记载: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收款单位为众义美公司,经营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62015元,发票号码为×××。上述照片显示门头招牌分三部分字样,分别为枫叶国际早期教育学校、forkiss孕妈妈俱乐部、豌豆荚儿童摄影。一审诉讼中,妈妈的吻公司称上述照片显示的forkiss孕妈妈俱乐部是其招牌字样,上述照片显示的招牌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统一风格的门头招牌;教育服务公司制作的门头招牌费用没有经过妈妈的吻公司的确认,不认可教育服务公司主张的费用金额28000元。妈妈的吻公司不认可上述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一审诉讼中,教育服务公司提交了若干张POS机刷卡单以及现金日记账,并称上述刷卡单中除了一张刷卡单通过妈妈的吻公司外,其余均通过母婴文化公司。对此,妈妈的吻公司认可上述材料系其向教育服务公司提供,妈妈的吻公司成立后各项手续可能不齐全,其收入只是暂时进入到母婴文化公司,待妈妈的吻公司手续齐备后,其收入都是进入自己的账户。一审诉讼中,妈妈的吻公司称其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办公费用损失31960元,装修费用及家具损失93523元,推广宣传费用损失35000元,会员退费损失7978元,员工工资损失99689元,以上共计268150元,其以26万元为准主张损失。其中,针对办公费用损失,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发票、收据、购物清单等单据。教育服务公司称上述单据显示的投影机、台式机、电话及配件、电视机、打印一体机、藤椅茶几、长条凳、方凳、沙发靠垫、圣诞用品、饮水机、点钞机、枕头芯、插座、梯子、杂志架、钟表、活性炭、前厅垃圾桶、几本杂志在教育服务公司处,妈妈的吻公司可以将上述物品取走。除此之外的物品对应的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此,妈妈的吻公司不同意取走上述物品,坚持要求教育服务公司赔偿损失。针对装修及家具损失,妈妈的吻公司称该部分损失分为自行装修损失54693元、教育服务公司代其装修损失38830元,该38830元系教育服务公司做的装修工作,但装修费用应由妈妈的吻公司承担。针对54693元的损失,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若干张收据、发票、销售凭证等单据。教育服务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针对38830元的损失,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一张收据。教育服务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针对推广宣传费用损失,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发票、收据等单据。教育服务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会员退费损失,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若干张退费收据。教育服务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这些退费款项,且不同意妈妈的吻公司主张将分成款3540元冲抵退费款项。针对员工工资损失,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若干张工资明细单(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教育服务公司对该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一份宣传册及宣传片视频光盘,教育服务公司认可上述宣传材料中包括了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涉及的店面宣传。以上事实,有妈妈的吻公司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说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合同解除通知》、《合同解除通知函》、收据、发票、销售凭证、购物清单、工资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宣传册、宣传片光盘,教育服务公司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工程竣工验收单、门头招牌费用确认单、证明、发票、门头招牌照片、POS机刷卡单、现金日记账等证据材料及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教育服务公司与母婴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协议约定以及母婴文化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可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妈妈的吻公司承接了协议中约定的母婴文化公司的权利义务,妈妈的吻公司与教育服务公司履行上述协议,教育服务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场地交由妈妈的吻公司用于经营,教育服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将妈妈的吻公司用于经营的场地上锁,妈妈的吻公司实际经营至此日期。教育服务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妈妈的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并于2013年2月6日再次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结合两份函件内容及教育服务公司的陈述,教育服务公司主张妈妈的吻公司存在下列违约行为,导致教育服务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妈妈的吻公司员工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人;妈妈的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妈妈的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推广工作;妈妈的吻公司不让教育服务公司看账,无法了解经营状况;妈妈的吻公司的刷卡收入不是进入其账户。对此,该院作如下评述:第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妈妈的吻公司至少派驻4名全职员工。教育服务公司主张其员工数不足,妈妈的吻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妈妈的吻公司员工数符合合同约定。第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妈妈的吻公司应按约定比例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用。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妈妈的吻公司没有支付该费用。第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妈妈的吻公司负责市场推广。本案中,妈妈的吻公司提交了一份宣传册及宣传光盘,其内容包括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涉及的店面宣传。虽然合同对市场推广的形式没有明确约定,但妈妈的吻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应属于推广工作的类别。据此,教育服务公司主张妈妈的吻公司没有进行推广工作,该院不予采信。第四、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教育服务公司可查询核对妈妈的吻公司POS机记录及会计账目。本案中,教育服务公司将妈妈的吻公司向其出具的POS机刷卡单、现金日记账作为证据出示,据此,可以确认妈妈的吻公司向教育服务公司出具过相关的会计账目及凭证。同时,妈妈的吻公司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了分成款13988元,教育服务公司现主张尚有3540元分成款没有支付,妈妈的吻公司亦表示认可。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妈妈的吻公司不让教育服务公司看账,教育服务公司无法了解经营状况。第五、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妈妈的吻公司收入要入到哪个账户,故教育服务公司主张妈妈的吻公司存在的该项行为违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教育服务公司主张妈妈的吻公司的违约行为中只有前两项可以确认,其余几项均无法确认,而前两项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属于根本违约,据此,教育服务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由于教育服务公司已经于第一次向妈妈的吻公司发函后将其经营场所上锁,致使妈妈的吻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教育服务公司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故妈妈的吻公司要求教育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妈妈的吻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结合其提交的相关收据、发票、销售凭证、购物清单等单据,综合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并结合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妈妈的吻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万元,超出部分的金额,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教育服务公司要求支付营业款3540元的反诉请求,妈妈的吻公司认可欠付教育服务公司营业分成款3540元,其虽然主张用该部分款项冲抵其退费款项,但教育服务公司对此不予同意,双方合同对此也没有约定,故妈妈的吻公司应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营业分成款3540元。对于教育服务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738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房租、物业费、电费均由教育服务公司负担,且教育服务公司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故其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教育服务公司要求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用28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教育服务公司负责统一风格的门头招牌设计及搭建,教育服务公司提交了门头招牌制作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门头招牌费用确认单、发票、证明的原件,妈妈的吻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妈妈的吻公司虽称门头招牌费用金额没有经过其确认,但依据双方合同,门头招牌系教育服务公司负责设计及搭建,妈妈的吻公司支付费用,并未约定该费用需要经过双方确认,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门头招牌费用确认单内容,可以确认三部分字样所对应的制作费金额系依据各自材料使用数量而计算,教育服务公司主张妈妈的吻公司的forkiss孕妈妈俱乐部的门头招牌制作费为28000元,并未超过该确认单记载的费用金额,同时妈妈的吻公司亦认可该制作费应由其支付,故妈妈的吻公司应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28000元,教育服务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教育服务公司向妈妈的吻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妈妈的吻公司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营业分成款3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3、妈妈的吻公司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驳回妈妈的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教育服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妈妈的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教育服务公司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应承担或赔偿妈妈的吻公司全部损失。妈妈的吻公司的损失包括办公费用31960元,装修费用及家具93523元,宣传推广费用35000元,教育服务公司应全额赔偿并非酌情赔偿。教育服务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自行承担门头招牌制作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妈妈的吻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等于增加了妈妈的吻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教育服务公司赔偿妈妈的吻公司损失160483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教育服务公司要求妈妈的吻公司支付门头招牌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教育服务公司负担。教育服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妈妈的吻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妈妈的吻公司认可门头招牌制作费用为28000元,但不同意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教育服务公司与母婴文化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母婴文化公司设立妈妈的吻公司承继其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妈妈的吻公司依约成立后实际享有协议约定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教育服务公司以及母婴文化公司对此亦均不持异议,故该《合作经营协议》对妈妈的吻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妈妈的吻公司主张教育服务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要求教育服务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妈妈的吻公司应至少派驻4名员工以妥善经营和充分推广市场,并应按约定比例负担门头招牌制作费用,但妈妈的吻公司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派驻人员和负担制作费用,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对《合作经营协议》的解除具有一定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妈妈的吻公司不同意取走其存放于教育服务公司的部分设施、物品,系以自己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扩大,其坚持要求教育服务公司赔偿上述物品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教育服务公司赔偿妈妈的吻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具有合理依据。本院对妈妈的吻公司关于教育服务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包括办公费用、装修费用及家具以及宣传推广费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门头招牌制作费用,《合作经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由妈妈的吻公司按约定比例负担,且二审期间妈妈的吻公司对该笔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以及数额不再持有异议,在教育服务公司已经如约将门头招牌制作完毕,妈妈的吻公司也已实际使用该门头招牌的情况下,妈妈的吻公司却长期未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结合公平原则,判决妈妈的吻公司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亦无不当。妈妈的吻公司上诉不同意向教育服务公司支付该笔支出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妈妈的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九元,由中国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妈妈的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妈妈的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