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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与于业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杨成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祥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业质。上诉人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业质系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14日进厂,月平均工资2836.9元。2013年12月7日于业质在工作中致伤右手,于业质受伤后一直未回厂上班。2014年5月30日天津市静海县���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业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于业质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9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于业质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于业质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1130元(伤残补助金52000元、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08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交通费3000元、陪护费3000元、医疗费2150元),并要求与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天���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4)第7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于业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7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7.6元,共计133417.3元。因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于业质系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于业质此次受伤已经过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因此,于业质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一、关于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对于业质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对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于业质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再次鉴定程序,且在诉讼中未提交足以��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说明该鉴定结论所存在的不当之处,因此,原审法院对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于业质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鉴定,于业质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于业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347.6元(月工资2836.9元×4个月);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故,于业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6879.7元(月工资2836.9元×1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于业质在2014年劳动仲裁中要求解除与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以于业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于业质的伤残等级,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应向于业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426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4260元/月×12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与于业质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业质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7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42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有失公允。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违规操作致伤,上诉��为其支付全部医药费,直至被上诉人伤愈。后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以致赔偿数额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业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业质系上诉人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对此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对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现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恒泉祥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