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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小名“**”,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盗窃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龙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清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决)、姜某(已判决),在**至**的客车上,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扒走,包内现金2085元被三人分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在**至**的客车上,扒窃被害人覃某某的现金23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覃某某挎包照片;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领条、刑事判决书、说明、电话调查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二被告人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盗窃事实具体如下:1、2013年9月6日清晨,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已判决)、姜某(已判决)相约在**市至**县的客车上实施扒窃。后三人上车并伺机作案,当车行至**县**乡路段时,被告人张某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裤子后口袋划破,将钱包内现金2085元盗走。三人在**县**乡**村路段下车后分赃。2、2015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宋某某相约在**县至**市的客车上实施扒窃。后二被告人上车并伺机作案,当车行至**县**镇路段时,被告人张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覃某某的挎包,将其钱包内的现金23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扒走。后被告人张某给被告人宋某某示意,被告人宋某某即叫停客车,二被告人便下车并分赃。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市一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23时50分,被告人宋某某在**县**镇**停车场附近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元,均由**县公安局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覃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6日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此次犯罪行为,已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判决。因此次犯罪,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1月3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覃某某挎包的照片,证明被害人覃某某被扒窃时携带的挎包特征及挎包被划破的情况。2、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认鉴(20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的价格鉴定委托及鉴定意见告知等程序合法,且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40元。3、**县**大金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覃某某于2013年9月8日在**县**大金行用旧的千足金兑换得一枚4.05克的千足金戒指。4、**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一中年男性透露被害人李某某被扒窃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张某及姜某,该男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进行保密。5、电话调查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所在村的村委书记反映,被告人宋某某很少在村里,村里没有他的联系方式。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县**镇**村小名为“**”的人是宋某某。7、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案及立案过程。8、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和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9、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覃某某从**县**汽车站乘坐**至**的汽车回**,汽车从**方向驶往**的途中,覃某某坐在驾驶台后排靠窗户的位置睡着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在身体左边。当日下午2时许,覃某某下车回到家中并将挎包放下,次日上午准备取钱时发现挎包侧面被划破,包内的钱包丢失,钱包内有现金及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6时30分许,李某某乘坐从**到**县的快巴车的单座第三排,同车的有三名男子分别坐在李某某的后面、左边及左后面。后李某某在车上听到后面的男子用本地话在交流。在**县**村,三名男子同时下车,后李某某发现自己裤子被划烂,裤子里面的钱包也被划烂,钱包内的现金被盗。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6日清晨6时许,张某、姜某、宋某某三人乘坐从**往**的快巴车上伺机扒窃,后由张某用刀片划破被害人的牛仔裤,三人共盗得2085元。张某与姜某各分得600元,宋某某分得500元,剩余的钱挥霍完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伙同宋某某决定一同去扒窃找点钱,在**县往**的班车里,二人伺机作案。车辆在开过**后,张某用刀片划开一妇女的黑色提包,并取出钱包,将钱包内的现金23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拿出。后张某给宋某某暗号,宋某某就喊下车,二人离开现场。后张某给宋某某分了1000元赃款,张某将金戒指卖了600元钱。1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烤烟的那段时间的一天早上,张某、姜某、宋某某三人商议好去扒窃,于是三人乘坐**到**县的班车,伺机作案。车子快到**岩的时候,姜某就喊司机停车,后三人下车逃跑。2015年1月1日13时许,张某邀约宋某某一同去扒窃,宋某某购买了两张车票后,二人乘坐**到**的班车伺机作案,车子开到**西路段时,张某对宋某某示意扒窃成功,宋某某就喊司机停车,二人下车。此次扒窃得现金210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张某分给宋某某赃款800元。13、共同作案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6日清晨,张某、宋某某、姜某三人相约去盗窃,后三人锁定一个光头男子,光头男子坐在单座第三排,张某坐在该男子后面,宋某某坐在该男子过道左手边,姜某坐在宋某某后面。车开至**处,趁该男子睡着后,张某用刀片划开该男子裤子,扒窃了该男子2085元钱,后宋某某和姜某每人分得600元,张某分得885元。1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姜某、张某系扒窃自己的人;姜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宋某某;张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宋某某。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地点等基本情况。1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市**宾馆**房间被抓获归案;当日23时50分,宋某某在**县**镇**停车场处的出租屋被抓获归案。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宋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8、**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已退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宋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800元。9、领条,证明被害人覃某某于2015年2月8日,从**县公安局领走被盗的现金及被盗物品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00元。20、(2014)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33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某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542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主动退缴赃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田义凤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