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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时民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时民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伟。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时民跃。委托代理人:徐国民。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时民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2627.58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待遇682.7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8年1月1日。二、离职时间:2014年10月9日。三、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门卫。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被告称其2014年前一个工作日出勤12小时,上四天休息一天,2014年开始实行上班一天(24小时),休息2天,折算之后每天出勤时间为8小时。原告认可被告出勤时间折算后,平均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四、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五、劳动者月工资数额: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为14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1500元。六、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14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为1470元,2014年6月至10月为1650元。被告的工资数额低于宁波市镇海区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七、劳动者休年休假情况:未休。八、劳动者已发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及证据:除春节外法定节假日上班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每天80元,春节加班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各一份。被告答辩意见: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工资为每天80元,总共发放加班工资数额无法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0元每天,春节为120元每天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资单记载,本院认为已经发放加班工资如下:2013年1月10元、2月170元、9月10元、10月90元、2014年1月80元、2月840元、5月80元、10月135元,共计1415元。由于被告在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此期间的基本工资数额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九、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4日。十、仲裁请求:1.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0041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506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9900元;4.补缴2014年10月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5.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社会保险中止单。十一、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加班费22627.58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682.76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夜间通宵上班时只有一岗一人,被告需要负责给进出厂门的车辆开关门,并不能够正常休息,且原告陈述从2014年10月开始,原告规定对门卫夜间上班时睡觉将进行处罚,这也说明门卫夜间上班时间并不只是在门卫室值班休息,而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故被告夜间上班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时间。原告提出已经给被告安排床等休息条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2014年10月9日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1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加班工资尚在仲裁时效内。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采用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院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如下: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小时工资为8.05元(月工资14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应出勤时间为461小时(月工作日20.83天×2月+16天)×8小时,实际出勤时间为664小时(83天×8小时),则加班工资应为8.05元×(664-461)×1.5=245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小时工资为8.45元(月工资1470元÷月计薪天数21.75÷8小时),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应出勤时间为2833小时(月工作日20.83×17月×8小时),实际出勤时间为4128小时(516天×8小时),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8.45元×(4128-2833)×1.5=16414元。2014年6月1日至10月9日期间每小时工资为9.48元(月工作日1650元÷月计薪天数21.75÷8小时),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应出勤时间为683小时(4个月×月工作日20.83+2天)×8小时,实际出勤时间为1048小时(131天×8小时),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48元×(1048-683)×1.5=519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2405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415元,还需支付22640元,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加班工资22627.58元未超过本院认定的数额,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数额支付被告。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的仅为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未超过本院认为应当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时民跃加班工资22627.5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6元,合计233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九龙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