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制定的辩护人盛洪伟、翻译人傅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人民币1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又聋又哑的人,非主动犯案,又是初次犯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南湖区越秀北路禾城农商银行ATM机上,发现被害人王某遗忘的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后从该卡中共取走人民币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10500元,并获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分户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内容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价值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