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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62号原告:牛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且被告刻意隐瞒相关事实真相,致使原告婚后在思想上一直压抑。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便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价值约18万的商品房)归于婚生子名下。被告谢某辩称: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不存在发生矛盾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家庭和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牛某乙。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且被告刻意隐瞒相关事实真相,致使原告婚后在思想上一直压抑。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便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坐落在宿州市西昌南路现代嘉苑7#楼0502室房屋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属于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在今后家庭生活中,可能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征翔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