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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厚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自广,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超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自业。第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董事。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创展)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国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南创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南创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南创展的诉请,以没有借款合同为由不支持中南创展的诉讼请求,根本原因在于回避涉案款项往来的背景,以确保新广国际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对新广国际在本案中的地位也不作出认定,偏袒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和新广国际。(二)原审判决完全否认中南创展提供的相关背景证据和辅证证据,是错误的。《栖梦居合同书》可证明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成立的目的以及成立时的资金状况,进一步证明借贷的真实性。该合同书与《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中南创展在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与新广国际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粤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鹏公司)合作开发时有支付相关款项,虽然该款项与中南创展诉请的款项不相关,但可以表明中南创展所主张的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借款的使用去处、合作项目的由来。原审法院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是为其判决作铺垫,是错误的。(三)新广国际是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未让其提供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抗辩,也未由其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存在偏袒行为。(四)根据近期与新广国际存在关联的其他案件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南创展盖章的2009年2月7日《承诺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可以清楚地证明2009年3月20日的《新广国际集团与中南创展集团往来借款明细确认表》是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胁迫中南创展加盖公章,因为如果新广国际提起的9012.6万元的案件成立,则该明细确认表所有数字均与事实不相符。(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法院以没有借款合同,对中南创展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合本案证据,本案所涉款项投入的项目及款项往来的事实明确,根据民事审判原则只要一方的证据足以认定事实存在,且其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就应当支持其主张。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中南创展举证不能无法律依据,驳回中南创展的诉请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南创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中南创展主张其与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借款3413.0547万元,为此提交了《栖梦居合同书》、《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及贷款明细表等证据以证明。经审查,《栖梦居合同书》、《合同书之补充协议》系中南创展和案外人粤鹏公司共同建设南沙栖梦居项目而签订,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内容与中南创展所主张的其与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无关,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此中南创展在诉讼中亦已确认。上述《栖梦居合同书》等数份合同无法证实中南创展与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中南创展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一笔在用途栏写明“竞买保证金”,其余五十二笔的用途则写明“往来”,均不足以证明相关凭证系中南创展向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而发生。鉴于中南创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广国际房地产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中南创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南创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中南创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