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海丹与马斌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海丹,马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丹,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马怀志,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龙方钦,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市委办公室公务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龙海丹因与被上诉人马斌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海丹及委托代理人欧凌励,被上诉人马斌的委托代理人龙方钦、马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龙海丹、被告马斌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再加上由于缺乏沟通加深了夫妻矛盾,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功放机1台、DVD播放器1台(以上财产为被告在结婚时添置),被子4套、铁桶2只、热水瓶1个、脚盆1个、茶杯1套、脸盆1个(以上财产为原告嫁妆),被告为结婚给付彩礼金50000元给原告,并购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金手镯1个、金耳环1对,无夫妻共���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以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为被告出资添置,应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所给付原告的彩礼金和金首饰总价值为68000元,而嫁妆价值明显偏低,故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龙海丹与被告马斌离婚;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马斌所有;三、原告龙海丹返还部分礼金及金首饰折价款40000元给被告马斌,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海丹负担。龙海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50000元中只有10000元是现金,另40000元是付款至上诉人龙海丹父亲龙方陆的账户;金器是由被上诉人马斌赠予,应属于个人财产。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器以及所谓50000元彩礼不应判决由上诉人龙海丹返还;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龙海丹与被上诉人马斌负担。马斌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共同财产部分,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音响、功放机、DVD播放器是被上诉人马斌婚前买的,不属于婚后财产;50000元不��付给谁也是彩礼;金器是附条件的赠予,应该是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予。二审中,上诉人龙海丹提供了龙方陆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拟证明40000元是被上诉人马斌家里付给上诉人龙海丹父亲的帐户上,上诉人龙海丹没有义务返还。被上诉人马斌质证质证称,40000元当时是龙方陆说这笔钱不能给上诉人龙海丹,所以才付到了龙方陆帐户上,这笔钱是彩礼钱。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海丹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马斌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马斌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彩礼金50000元中的40000元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上诉人龙海丹之父龙方陆在中国邮政银行金平县勐拉乡营业所的账户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斌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向上诉人龙海丹及其父亲龙方陆给付彩礼金50000元,并购买了价值18000元的金器以及电器。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上诉人龙海丹于2013年7月,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对于农村家庭来说,支付50000元彩礼以及购买金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如全部不予返还势必造成被上诉人马斌及其父母的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龙海丹酌情返还礼金及金首饰折价款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海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