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州���益扬贸易有限公司与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何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38号原告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魏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男,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系灵川县正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佛山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健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业务往来关系,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翔航公司)与被告建立起供销关系,翔航公司向被告供应塑胶管,由翔航公司先向被告铺货(货值达100000元),并由翔航公司发货给被告销售,铺底货款与双方终止供销关系时尚未结算的货款一并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供销关系结束,被告尚欠翔航公司铺底货款100000元及货款58385元,合计158385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翔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翔航公司将享有的被告方的上述债权于2013年12月20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58385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12802.78元),以上共17118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翔航公司之间涉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债权人翔航公司向被告发出转让通知,但因原债权人翔航公司至今未通知被告,所以涉案的债权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翔航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原始债权人,转让涉案债权给原告是否为翔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翔航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必须依法向被告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才对被告发生效力,但翔航公司至今未将该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因原债权人翔航公司未通知被告,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即使原告是债权受让人,其也不是发出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更何况,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通知。转让债权的通知应该由原债权人发出,并且须具备一定形式和内容,方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原告即使作为债权受让人,也不是发出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虽然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作为证据,但《债权转让合同》未经查证是否真实成立、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被撤销等,任何人均无法确认翔航公司是否有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不是发出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二、被告2012年12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54960元,应予扣减。三、根据双方签��的《经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翔航公司应按照年销售额4%的比例向被告返利,但翔航公司在2012年的12月初已经停产倒闭,并未兑现返利,因此返利款项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抵扣。《经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年销售额达到100万元以上,业绩奖励按年销售额的4%计算”,而被告在2012年的年销售额合计1484577.10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翔航公司应向被告返利59383元,该部分返利应直接抵扣未结的货款。因此减去54960元及返利59383元,实际尚余44042元。四、翔航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配套,导致被告无法销售出去,即使销量了也被客户退货,目前尚有相当一部分库存无法处理,已经造成巨额损失。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翔航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辩的第二点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答辩第三点,经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销售翔航牌的产品才给予返利,对被告销售翔航牌的返利予以认可,但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要求返利的金额,同时被告销售另一品牌的销售量不应当计入返利;对被告答辩第四点质量不合格原告不予确认。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灵川县正通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经销合同,证明翔航公司与被告建立了经销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翔航公司给予被告铺底货款10万元及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铺底货款和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翔航公司在2012年12月已经倒闭��无人跟进货款及货物质量情况,所以才迟迟没有进行对账,该责任在于翔航公司,不在被告,原告不能据此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3、销售开单、欠据,证明被告欠翔航公司铺底货款10万元及向翔航公司采购了131352.12元的货物,尚欠货款58358元,合计158358元。被告对欠据上面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先签订欠据后发货,对发货数量无法确定;对销售开单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未收到过销售开单,没有在销售开单上签字。销售开单上的货物有收到,但收到货物的数额以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4、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证明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合法受让了债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不是当事人,无法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对账单,证明从月份销售一栏可以看出被告每月的销量。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是显示了8月、9月的,且无法分清是属于哪个品牌的年销售量。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转账进入翔航公司财务陈XX的账户54960元,应扣减该部分款项。原告对2012年6月15日、7月6日、7月20日、8月5日、8月21日、9月4日、9月13日、10月9日、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9日、12月4日、12月17日的转账交易额予以确认;对最后一笔2012年12月22日付款54960元予以确认。3、财务报表(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中的��月小计一栏的销售额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是对应的,可以证明被告的年销售额。原告对财务报表中的年销售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这只是被告的年销售额,不能由此证明返利的数额。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中的销售开单,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开单虽然其中部分没有收货人签名,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货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由行政机关出具,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债权转让合同有转让方与受让方盖章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有EMS查询单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付款的5496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翔航公司(甲方)与灵川县正通建材经营部(乙方,下称正通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甲方区域总经销商,经销产品为“翔航”牌PVC-U给水管材管件系列产品、排水管材管件系列产品、线管管材管件系列产品、“翔航”牌PPR管材管件系列产品及“雷拓”牌PVC-U管材管件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区域为桂林市。…为了鼓励乙方扩大销售量,甲方同意如乙方年销售值达到以下要求的可给予业绩返利,具体比例为:年销售额达到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业绩奖励按年销售额的4%计算,年销售额达到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业绩奖励按年销售额的5%计算,年销售额达到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业绩奖励按年销售额的6%计算,业绩奖励以��物的方式在年终给付(只有结清年终欠款,才能给予业绩奖励)。…运输方式:汽运(自提补贴3%运费);结算方式:货款结算以款到发货为基准。…违约责任:…乙方不得拖欠货款,否则应自结算期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备注(关于结算期及保证金的详细约定):1、“雷拓牌”产品销售量只计入年终总量,不参与年终返点核算;2、2012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货款及铺底金额。合同签订后,正通经营部于2012年3月10日向翔航公司出具欠据,内容:兹有正通经营部欠翔航公司铺底货款10万元。2012年2月,翔航公司向正通经营部发货64804.61元,3月发货249791.50元,4月发货86174.19元,5月发货84117.40元,6月发货59574.66元,7月发货150671.18元,8月发货125154.86元(其中“雷拓牌”产品价值89195.12元),9月发货133050.06(其中“雷拓牌”产品���值99784.90元),10月发货210516.40元,11月发货128670.98元,12月发货190152.62元,合计1482678.36元(其中“翔航”牌货物合计1293698.34元)。正通经营部收货后,截止2012年6月13日,尚欠翔航公司货款99986.54元,2012年6月14日正通经营部支付货款57085元,7月支付152092.92元,8月支付124097.48元,9月支付137163.17元,10月支付201699.48元,11月支付134950元,12月支付187263.53元。正通经营部于2012年6月14日至12月22日,累计支付货款994351.58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翔航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甲乙双方确认,截至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尚欠乙方约480万元,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全部经销商拖欠货款的债权,债权金额约63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于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将相关的债权单据、合同等资料原件交予乙方。…。2014年4月10日,翔航公司向正通经营部���何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根据我公司与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贵方所欠我公司的货款158385元债务,于2013年12月20日起转给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请贵方将该款项支付给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正通经营部/何青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正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青。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标的是由铺底货款10万元及货款58385元构成。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翔航公司与正通经营部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关于债权转让问题。被告提出翔航公司未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依据查明的事实,翔航公司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他人代邮寄,但该通知是以翔航公司的名义发出,加盖了翔航公司的印章,他人代邮寄的行为不影响债权人即翔航公司履行通知债务人义务的效力。根据原告的举证,债权转让通知已由收件人收取,被告虽否认收到通知,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翔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翔航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对正通经营部的债权,被告作为正通经营部的经营者应负向原告偿还货款与利息的责任。关于拖欠货款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构成,一为铺底货款的金额,二为累计拖欠的货款。被告对铺底货款1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累计拖欠的货款,原告虽主张正通经营部累计拖欠货款58385元,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正通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2日付款54960元,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财务报表并未记载该笔货款,显然原告并未扣减该部分货款。因此,正通经营部拖欠货款部分应扣减该部分货款,扣减该部分货款,正通经营部累计拖欠的货款应为3425元(58385元-54960元)。由于合同约定了返利,正通经营部的年销售额达到了合同约定支付返利的条件,翔航公司应依约向正通经营部支付返利。此外,基于讼争的合同还约定“雷拓牌”产品销售量不参与年终返点核算,因此,应扣除该部分销量。原、被告均表示不能确定全年销量中“雷拓牌”产品销售额,依据现有的证据仅能确定“雷拓牌”产品8月销售额89195.12元、9月销售额99784.90元,扣除上述销售额,正通经营部年销售“翔航”牌货物总额为1293698.34元,依约定翔航公司定应向正通经营部支付返利51747.93元,即1293698.34元×4%=51747.93元。基于翔航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正通经营部的经营者有权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主张返利抵销。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为103425元-51747.93元=51677.0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货款及铺底金额。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开庭后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对肖芳玲于2012年12月22日转账的款项是否汇入翔航公司的陈丽诗账户。原告在庭后已书面答复确认已收到被告所主张的该笔货款,因此,无需进行调查取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青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77.07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益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负担1303元,由被告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雪 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