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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认识被告。2010年在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从2014年9月第一次起诉后至今与被告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位于朝天房屋一套折价分割;儿子张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成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跟原告认识十年了,被告没有过家庭暴力。被告曾经有过2次翻看原告短信电话。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好,没有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相识,于2010年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子,名为张某。原告杨某某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曾于2014年9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讼诉。现原告杨某某认为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我院(2014)朝天民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也曾为家庭各自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家园,共同抚育小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黎  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普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