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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晓梅诉许中友、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梅,许中友,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孙晓梅,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许中友,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郑波,女,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孙晓梅诉被告许中友、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梅、被告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梅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许中友未作答辩。被告郑波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中友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孙晓梅现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到2014年10月27日归还,如逾期一天500元。同日,原告委托孙真丽向被告许中友转账支付46500元。被告许中友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孙晓梅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到2014年10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一天1000元。同日,原告委托孙真丽向被告许中友转账支付93000元。原告现金支付被告许中友现金105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许中友向原告将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承诺书,承诺书注明:今借到孙晓梅现金1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否则以本人名下江阳区新马路224号2层2号楼201号房屋作抵押,及名下所有产业作抵押。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波代被告许中友偿还了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转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许中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许中友应有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许中友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需支付金钱的约定,实质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中友、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梅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中友、郑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