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何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曾斌峰,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第四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何润洪,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食行罚(2014)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何润洪于2014年9月29日,经营销售“腊肉”经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其“过氧化值”不符合标准要求,货值金额为145.60元。市食药局认为何润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市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45.60元;2.处以罚款5000元。市食药局已依法将中食行罚(2014)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何润洪,何润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何润洪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食药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何润洪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食药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食行罚(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