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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韩泽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韩泽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103号原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洪泽荣。委托代理人:陈书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韩荣龙。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泽影,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恒源汇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汇鑫公司)、韩泽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恒源汇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圆坯、焦炭、生铁等产品给被告恒源汇鑫公司,被告韩泽影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书》,对被告恒源汇鑫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如果被告恒源汇鑫公司违约,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圆坯、焦炭、生铁等产品给被告恒源汇鑫公司,但被告恒源汇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125026.68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5月11日,被告恒源汇鑫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与《收货确认单》,确认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恒源汇鑫公司尚欠原告款项7863501.98元;确认收到原告的焦炭、圆坯、生铁等货物价值10261524.07元。2014年5月16日,双方《对账及收货证明》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恒源汇鑫公司尚欠原告18125026.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恒源汇鑫公司欠原告款项18125026.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韩泽影对被告恒源汇鑫公司的债务担保责任明确。以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源汇鑫公司清还原告货款18125026.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韩泽影对被告恒源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4年,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反贪立(2014)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邹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邹某涉嫌行贿罪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有关联。本院认为,因邹某涉嫌行贿罪,本案所涉合同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广弘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璐思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