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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屈炳辉与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屈炳辉,漆利梅,汪元嫦,汪君浩,汪必才,吴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建军。委托代理人:容绍云、苏俊源,分别为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炳辉,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审被告:漆利梅,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审被告:汪元嫦,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法定代理人:漆利梅,同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汪君浩,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法定代理人:漆利梅,同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汪必才,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审被告:吴秀华,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被告漆利梅、汪元嫦、汪君浩、汪必才、吴秀华住所地均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673号北正街2号对开路段,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