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昌龙与滕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龙,滕信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李昌龙,男,汉族。被告:滕信松,男,汉族。原告李昌龙诉被告滕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信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龙诉称: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滕信松先后分15次从原告处购买鱼药,总计金额为55759元,但未付款,给原告签下欠条15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5759元及利息2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信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李昌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欠条、销售出货单及销售退货单等证据,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滕信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龙和被告滕信松均系销售鱼药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至8月,被告滕信松分批次向原告李昌龙购买鱼药等货物。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分15次就此期间被告滕信松购买鱼药等货物的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滕信松向原告李昌龙出具欠据15张,共计人民币55759元。其后被告滕信松退回部分鱼药等货物给原告李昌龙,退货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后原告李昌龙多次向被告滕信松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并与原告多次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收货物但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5759元,因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后已退回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0759元(55759元-25000元)。原告李昌龙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的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元,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信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龙货款本金人民币30759元;二、被告滕信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龙货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依法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滕信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