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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自漳浦县杜浔镇院边村沿漳东线往漳浦县旧镇镇方向行驶至漳浦县霞美镇飞机跑道路段时,碰撞同向蔡某乙驾驶并搭载其母亲洪某的二轮摩托车,致被告人林某及蔡某乙、洪某均倒地受伤。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与蔡某乙、洪某的家属已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蔡某乙、洪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八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蔡某乙、洪某均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被告人林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戴某、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洪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