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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少无、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谭少无,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盗窃于2012年5月8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少无、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少无、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巫某某、谭少无商量在公交车上扒窃财物后携带刀片先后乘坐108路等两辆公交车伺机作案。由谭少无负责动手扒窃,巫某某负责用其背包来装赃物,先后趁被害人覃某、曾某某、陈某某不备,分别从曾某某的口袋中盗走1部华为牌B1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从覃某的口袋中盗走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77.5元),从陈某某口袋中盗走1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得手后两人下车逃离,逃至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旧中心幼儿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3部手机已全部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少无、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覃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手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户籍调查函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谭少无、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少无、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少无、巫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少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少无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谭少无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巫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谭少无、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少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