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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旺等诉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赵金柱,王恒恒,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刘 旺 等 诉 被 告 内 蒙 古 保 利 旅 游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旺,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赵金柱,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原告王恒恒,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希拉穆仁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12447-5。法定代表人刘保利,董事长。原告刘旺、赵金柱、王恒恒与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赵金柱、王恒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希拉穆仁大酒店院内有一建筑工程,准备承包给三原告施工。被告向三原告预收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52.8万元(其中收取刘旺16.6万元、原告赵金柱15.1万元、原告王恒恒21.1万元)。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的工程未能施工,工程至今没有动工。后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收的质保金,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于是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刘旺出具了退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5月1日前退还,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为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还,如到2015年1月31日前没有退还则按日5‰支付罚息,被告当日将承诺书原件收回。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52.8万元(原告刘旺16.6万元、原告赵金柱15.1万元、原告王恒恒21.1万元),并要求被告以支付利息的形式给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条原件三张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数额及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承诺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刘旺出具了退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5月1日前退还工程质保金,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利为三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保证金全部退还三原告,同时约定到2015年1月31日前没有退还,则按日5‰支付罚息,此款至今未能退还。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及三原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利分别为三原告出具收条,明确约定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前退还欠三原告的工程保证金,约定到2015年1月31日没有退还,则按日5‰支付罚息,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收条即是一种承诺退款责任的行为,本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三原告与被告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到2015年1月31日前未付,则产生罚息,因此本院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旺工程质保金16.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16.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金柱工程质保金15.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15.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恒恒工程质保金2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21.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7元,减半收取4699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保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397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云苏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