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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连杰与张嘎、苏州科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杰,张嘎,苏州科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赵连杰。委托代理人方艳,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嘎。被告苏州科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979号。法定代表人周庆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原告赵连杰诉被告张嘎、苏州科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技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连杰的委托代理人方艳、被告张嘎、被告苏州科技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军、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杰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嘎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赵连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3069.4元,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被告苏州科技旅行社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也有相应责任,我方认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科技旅行社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嘎是我方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我方承担一半,原告自担一半。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嘎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里街钟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凤里街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欲向东横过道路赵连杰驾驶自行车相撞,致赵连杰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该队经调查认为:张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赵连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赵连杰伤后于当日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骨盆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壹月)、增加营养支持摄入、加强肢体功能锻炼、胸外科、骨科和神经外科门诊随诊。苏E×××××车登记车主为苏州科技旅行社,该车由苏州科技旅行社向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苏州科技旅行社为原告预付了部分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苏州科技旅行社表明相应预付费用另行主张。原告陈述第一次治疗已结束,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后续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发票,主张35649.4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被告苏州科技旅行社处,总金额为172648.78元,其中35649.4元为原告自付部分,10000元为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垫付,剩余126999.38元为被告苏州科技旅行社垫付。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虽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主张住院5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590元。被告均质证天数无异议,应按18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超出合理范围,就原告主张金额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53天,按30元每天计算计1590元。被告质证无鉴定依据,不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摄入,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及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159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53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计4240元。被告均质证认可天数,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合理范围,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069.4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38829.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424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预付原告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2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项目金额28829.4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证明,张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赵连杰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过错酌情认定被告张嘎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赵连杰2018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连杰赔偿款24420.58元。二、驳回原告赵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科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