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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刚、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刚,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63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公司职员。被告张志刚,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钱丽宏,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明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明中,男,汉族,农民。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志刚、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志刚在我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是9.6‰,超期利率上调50%。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是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年底前的利息被告张志刚结清了,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志刚偿还本金10,0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产生的利息是18,444.98元。故起诉被告张志刚清偿58,444.98元,利随本清,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人逾期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张志刚在2012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月利率是9.6‰,超期利率上调50%。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年底前的利息被告张志刚已清结,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志刚偿还本金10,0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产生的利息是18,444.98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刚无异议,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张志刚借款事实,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张志刚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日,月利率为9.6‰,超期利率在原月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月利率14.4‰,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年底前的利息被告张志刚已结清。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志刚偿还本金10,000.00元,没有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8,444.98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志刚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8,444.98元,本息合计58,444.98元,利随本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三人的保证期限,原告要求三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8,444.98元,合计58,444.98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钱丽宏、张明林、张明中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0元减半收取631.00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肇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士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