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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景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景义,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玉(张景义之弟),1970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高亚娜,女。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义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玉,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亚娜、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决定对东至京津塘高速路规划线,南至朝阳区界,西至方庄东路,北至左安路(具体以规划批准范围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并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项目搬迁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被告朝阳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将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列入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的申请》,证明建设单位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亿信)向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申请,在申请当中将项目的四至概况、取得范围、审批材料等进行了陈述;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1)2341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同意首开亿信建设分钟寺桥西北侧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取得了项目批准文件;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2规地字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了项目的规划意见;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规预(2011)195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建设单位取得了项目土地预审意见;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函(2012)437号《关于﹤关于确认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是否符合征收条件的请示﹥的批复》,证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符合房屋征收条件;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朝政批(2013)2号《关于同意将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确认为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后,确认符合房屋征收条件,并出具确认文件;7、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3)2616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延期的批复》,证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进行了延期批复;8、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3规地字00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规划许可意见经过调整并延期;9、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证明土地预审意见经过了延期;被告朝阳区政府以证据7-9同时证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本案项目还在有效期内。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京朝房征审(2013)34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的公告》、照片,证明征收办已经发布了暂停公告;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35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规划审批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36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户籍分户、迁入等事项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37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38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变更权属登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朝阳区政府以证据11-14证明征收办向相关机关送达了暂停办理手续的通知。1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40号《关于公开选择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1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42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17、《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意见汇总表》;1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51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情况及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19、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书》;2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57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摇号结果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21、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华翔伦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被告朝阳区政府以证据15-21证明征收办选定评估机构、相应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2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4)117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4)118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照片,证明征收办对项目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布,履行了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告的程序;2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会议记录;2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朝政批(2013)17号《关于同意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2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107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108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照片;26、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事务中心)《关于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反馈情况的说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询情况说明》;2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被告朝阳区政府以证据23-28证明征收办在征求财政、发改委、监察、审计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后,出具了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审批之后,征求了公众意见;在征求公众意见后,根据公众意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了修改意见并公告,同时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查;29、《银行账户确认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本案房屋征收涉及的资金问题;3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京朝房征审(2013)76号《关于同意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回迁房屋户型面积及配比的函》、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3规复函字0167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设计方案的复函》、首开亿信《回迁房屋性质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产权调换房源情况;3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照片,证明已张贴公告及其依据;3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十八里店地区办事处《证明》,证明张贴公告的情况。原告张景义诉称,朝阳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补偿方案显失公平,且房屋征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朝阳区政府存在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征收决定》。原告张景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行政复议决定书》,3、《征收决定》,4、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1至4证明证明原告张景义在该项目范围内有房屋,系被征收人,且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按照《征补条例》,征收办进行了发布暂停公告、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完成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等工作。朝阳区政府在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工作后,作出《征收决定》。作出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征收决定》。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景义提交的证据1至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征收办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朝阳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1996)020号《关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建设征地的批复》、《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第8号常务会议纪要及评估公司资质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2013规地字0059号)的原件并当庭出示,证明被告朝阳区政府在征收程序中已取得上述文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首开亿信拟在北京市朝阳区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规划建设回迁安置房项目。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京国土规预(2011)195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意本案项目通过用地预审。2011年12月2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1)2341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本案项目立项建设。2012年4月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12规地字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写明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2年11月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函(2012)437号《关于﹤关于确认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是否符合征收条件的请示﹥的批复》,写明本案项目符合房屋征收条件。2012年12月12日,首开亿信向被告朝阳区政府提交《关于将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列入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的申请》,同时提交了上述文件。2013年1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通过《关于朝阳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将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10月3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2013规地字005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写明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确定了征收范围,同时撤销2012规地字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用地预审延期的意见》,将京国土规预(2011)195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延期一年。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京发改(2013)2616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延期的批复》,将京发改(2011)2341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2月20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批(2013)2号《关于同意将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确认为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同意将本案项目确认为房屋征收项目。2013年5月3日,征收办发布了京朝房征审(2013)34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事项的公告》,告知自公告公布之日起一年,本案项目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均于2013年5月3日收到该公告。2013年5月6日,征收办发布京朝房征审(2013)40号《关于公开选择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主要写明了评估机构确定程序、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评估机构报名方式和时间安排等内容。该通知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站以及本案项目范围内予以公告和张贴。2013年5月17日征收办发布京朝房征审(2013)42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安排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五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根据被征收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汇总后,按照由多到少进行排序,选取前八家评估机构进行摇号,最终摇号产生五家评估机构。该通知以及候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站予以公告。2013年5月29日,征收办发布京朝房征审(2013)51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情况及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写明:由于被征收人协商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征收办根据协商期间各评估机构获得被征收人协商意见的数量由多到少选取前八名,作为本次摇号的候选评估机构;最终征收办将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五家评估机构,并写明了摇号时间和地点。该通知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站以及本案项目范围内予以公告和张贴。2013年5月31日,在公证机构对摇号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情况下,征收办组织了摇号。2013年5月31日,征收办作出京朝房征审(2013)57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摇号结果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开摇号,最终确定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五家评估机构承担本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评估工作。该通知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网站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五家评估公司所核发的资质证书记载,该五家评估公司的资质等级均为一级。2014年10月30日,征收办经入户调查登记和实地查勘,发布了京朝房征审(2014)117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被征收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和京朝房征审(2014)118号《关于公布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2013年11月23日,被告朝阳区政府经研究,批复同意了征收办拟定的《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和《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3年12月19日,征收办发布了京朝房征审(2013)107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和京朝房征审(2013)108号《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就本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截至2014年1月18日,事务中心共收到来自被征收人就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反馈意见740份;未收到各非住宅单位对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反馈意见。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朝阳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和区政府常务会议,对本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讨论,同意对本案项目进行征收的请示,对本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朝阳区政府发布了《关于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就本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2013年9月11日,征收办作出京朝房征审(2013)76号《关于同意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回迁房屋户型面积及配比的函》,其中写明回迁安置房屋总套数、具体房屋面积及配比情况。2014年9月26日,首开亿信向事务中心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设立的账号为:×××的专用账户转帐人民币1000000000元,用于房屋征收补偿。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原告张景义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上述《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作出《关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建设征地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征用朝阳区、丰台区粮田地等83.915公顷建设“方庄东居住区西区”。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朝阳区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项目已经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划意见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预审意见等,符合上述规定。《征补条例》第九条同时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项目建设目的是改善当地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已取得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均确定本案项目为朝阳区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的回迁安置项目,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且列入了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故符合公共利益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办根据本案项目的具体情况,制订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朝阳区政府并获批准。被告朝阳区政府及征收办向社会公布了本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期满30日,并在收到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后,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征收办安排被征收人参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工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被征收人协商意见的数量由多到少排列,最终通过公证机构现场监督的方式,摇号确定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五家评估公司作为本案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征补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朝阳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本案项目召开了区政府常务会议,对社会风险进行了评估,准备了专项资金及产权调换房源,并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综上,被告朝阳区政府按照《征补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张景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景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