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玉兰等与李仲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成,李仲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330号原告马富成,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马富成委托代理人刘玉兰(马富成之妻),196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李仲生,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刘玉兰、马富成与被告李仲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兰、马富成共同诉称:原、被告双方东西为邻,两家之间的北房和厢房之间无回笼,房屋建筑之间仅有过窄的空隙,并且被告家的北房和东厢房均是后翻建的房屋,翻建后的房屋明显高于原告家的房屋。被告家的东厢房先前是石棉瓦顶。2015年4月份被告将其自家的东厢房上顶拆除,更换成双层彩钢顶的上顶,在更换彩钢顶时被告将中间起脊部位加高,将向东出檐部分向东延伸,使上顶的坡度加大,雨季时房上的雨水一部分流入两家厢房之间的缝隙内,另一部分流到原告西厢房并流到原告院内,因原告西厢房低于被告家的东厢房,雨季时两家厢房之间缝隙内的存水直接阴湿原告西厢房后墙,并渗入到原告西厢房屋内,直接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害,每到雨季时,原告都要将渗入到原告家西厢房屋内的雨水用水盆、水桶向屋外淘水。另外,被告家东厢房上顶因中间部分房脊加高,向东延伸的坡度加大,造成雨季时上顶的雨水流势加大,也造成原告宅院内雨水存入较多,向外排水不畅,雨大时院内存水回流进西厢房屋内。上述情形多年来原告为了搞好邻里关系并未向被告提出。因二原告均是残疾人,无正当收入,家中经济拮据,现二原告均年过半百,无能力翻建住房,损害发生至今。2015年4月份被告改建东厢房上顶时原告找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将重建的东厢房上顶向西排水,不要再直接损害原告家西厢房,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又请求村委会干部给予调解,没有效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东厢房房顶改为向西流水的一出水结构,不得向东排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仲生辩称:被告的东厢房是老房,盖了三十年了,原来是石棉瓦顶,因为坏了,所以今年换的彩钢顶的,墙和柁都没有动。房顶流水的事情村委会调解过,是原告找的村委会,村委会当时说的是让我做流水槽,我同意做流水槽,也准备好了。后来原告反悔了,所以我这流水槽也没做成。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宅院东西为邻,被告居西。二原告院内有北正房及东、西厢房,被告宅院亦有北正房和东、西厢房。二原告西厢房与被告东西厢房之间有一空隙,该空隙宽约为0.30米。原告院内西厢房向西出檐约为0.13米,被告东厢房向东出檐约为0.16米。原告西厢房房顶为彩钢板、向东单出水。被告房顶亦为彩钢板顶结构,为中间起脊、东西双向流水结构。被告东厢房东侧房檐明显高于二原告西厢房西侧房檐。经现场泼水试验,被告东厢房东房檐的水流会溅到二原告西厢房的房顶上。经查,二原告西厢房为2011年左右所建,被告东厢房墙体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房顶原为石棉瓦、起脊结构,2015年在基本保留原结构的情况下顶部改为彩钢板结构。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原来经大队调解已经达成一致,由被告在其东厢房做导水槽,但双方未书写协议,后二原告反悔。二原告表示未达成一致,坚持要求被告将其房顶改为向西流水的单向流水结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宅基地草图、照片、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房顶改成一出水结构,因被告房屋原来即为起脊结构,原告仅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修缮,故二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二原告西厢房与被告东厢房之间空隙较为狭窄,且被告东厢房房顶明显高于原告西厢房房顶,导致被告东厢房东房檐流水容易流至二原告西厢房房顶,这种情形明显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故被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流水至二原告房顶。另,因两家之间空隙较窄,二原告主张该空隙在被告一侧并无向西出水的排水孔,被告则称其西厢房附近有排水孔,双方就该空隙排水情况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东厢房也不宜向该空隙中排水,以免浸泡双方房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生在其东厢房东房檐作导水槽,以使其东厢房房顶的流水不得流入其与原告刘玉兰、马富成西厢房房顶上及两家之间的空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刘玉兰、马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仲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