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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袁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71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单位职工。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何乃利。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正军,总经理。被告:陈正军。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石翠玉,总经理。被告:石翠玉。被告:袁增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睿、李乃文,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乃利、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第1-1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途购钢材,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向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到期,利率9.75‰。现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借款利息,发生了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59846.46元(合计2059846.46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一、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应当符合借款双方的合同约定。二、原告位于松柏镇刘家南山村村北骐达饭店西则二层楼房的查封是错误保全,该房产并非由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袁增英所有。被告何乃利、袁增英、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1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始,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于2015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袁增英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1050号保证合同;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何乃利与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1050-1号保证合同。该二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1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即被告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即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币种及大写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中“期限届满”包含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5月19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利率为9.75‰。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他六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9846.46元,合计2059846.46元。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莲民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的车间、平房、车库、加工设备及生产线予以查封;对被告何乃利、袁增英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明细、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2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超出保证合同的保证限额,故被告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其中“期限届满”包含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应当对提前收回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乃利、袁增英、石翠玉、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9846.46元,合计2059846.46元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9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33279元,由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袁增英、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陈正军、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石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霞代理审判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刘呈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